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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文钊 王楚克: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宪法规范构成 | 法学论坛202206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学论坛 Author 熊文钊 王楚克

【副标题】以2018年宪法修正案文本为中心

【作者】熊文钊(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楚克(天津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论坛》2022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概念明确载入宪法以后,就与宪法中的其他民族规范条款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宪法民族规范体系。但是这种规范体系不应当停留在杂乱无章的状态。对于宪法文本中的民族规范条款,有必要从法学意义上对其进行细致研究和科学阐发。通过规范分析方法不难发现,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民族概念在关系层级上,具有整体性指向和部分性指向的特征。这种规范特征的设定,从深层结构上又分别受到“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结构”(旧传统)和“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结构”(新传统)的影响。我国宪法文本之所以穿插两种新旧传统,意在兼顾传统与现代,从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格局中发展和滋养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这无疑体现了新中国的立宪者在塑造中华民族共同体方面的一种深度思考和长远考虑。

关键词:中华民族;统一多民族国家;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宪法认同

目次

引言

一、宪法文本中的“民族”规范意涵
二、宪法文本中的民族关系结构
三、整体民族观:中华民族的宪法地位
四、结语:宪法作为凝聚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认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


引言


  2018年3月1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实现将“中华民族”概念正式载入宪法文本。在法学意义上,“中华民族”概念明确载入宪法以后,中华民族共同体就获得了完整的规范表达。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规范表达是指当制宪权主体通过发动宪定权作出宪法修改以后,由宪法修改产生的新的概念装置就应当积极地转化为确定的法律概念。而宪法作为一个封闭且自主的法律系统,在规范的世界内部又相对追求系统自身的一致性和自恰性。由此,如果在法律系统内部出现了不同规范之间的抵牾与矛盾,法律工作者首先不是采取修改法律的措施,而是应当诉诸于法律解释的手段。通过积极的法律解释来构建法律的规范秩序,是任何法治国家在完善法律体系方面的首要做法。以现行1982宪法为考察对象,我国宪法文本中涉及“民族”的规范条款总共占到宪法总条款的17.5%以上(如果刨除宪法序言而仅从正文部分来统计),而这些不同的民族规范条款虽然具有相近的含义,但是在法的理解和适用意义上,有必要严格区别出“民族”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的不同规范意涵,如此就能够在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中化解法律语义的歧义,进而为形成法律的稳定秩序作出积极的贡献。当然,这样的法学努力也有着历史的诉求。自近代以来,中华民族共同体从救亡图存,再到追求富强自由,要求从政治建国转向法治立国。


  目前来看,相比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政治建设进程,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治建设却不能实现与之协调发展,以至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意识还远未达到宪法上的自觉。可见,研究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规范构成,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宪法学课题。一方面,研究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规范构成,我们需要遵循规范主义的法学原理,对宪法民族规范体系进行科学建构。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规范主义的不足。比如,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除了依赖于法律秩序的构造以外,还需要对具体证成这种法律秩序的价值渊源要有自觉的把握。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各类民族规范条款,在宪法的价值渊源上显然受到两种传统结构的影响。第一,我国宪法延续了中国历史上“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结构”,这一遵从了“历史规范主义”的宪制传统,旨在赓续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格局。第二,我国宪法还突出了“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结构”,因此在法的价值追求上又进一步超越了中国历史传统的局限。由此,立足传统结构,面向现代社会,从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格局中发展和滋养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就体现了立宪者在塑造中华民族共同体方面的深度思考和长远考虑。本文从理解宪法文本中的“民族”规范意涵出发,进而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规范构成、规范结构,以及中华民族的宪法地位等重要问题作出分析。


宪法文本中的“民族”规范意涵


  民族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无疑在中国历史早期就已经存在了,但是作为一个确定的政治概念,却是非常晚近的产物。本尼迪克特安德森指出,近现代以来由民族主义生成的民族概念,是由一系列因素促成的“想象的共同体”,民族的崛起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宗教信仰的领土化,古典王朝家族的衰微,时间观念的改变,资本主义与印刷术之间的交互作用,国家方言的发展等。从早期的西方语境来看,民族与国家几乎具有相同的含义,因而可以将二者等同起来。但是从中西历史语境的比较视野来看,民族概念自日本输入中国以后,却不能直接延续和套用这一带有浓厚西方民族主义色彩的认知。因为,新中国虽然在国家概念上也属于“nation”,在国际法上与西方各国具有同等的政治与法律地位,但是中国内部也存在着不同的“民族”。而中国内部的各民族显然不能被视作为同主权国家概念相等同的“nation”,否则国家主权的同一性和完整性就会受到质疑。显而易见,这一由政治领域引发的民族概念之争,导致中国宪法与法律文本中的民族规范意涵,也就具有了不同层面的理解。譬如,宪法文本在汉语书写上通篇使用了相近的“民族”词汇,但是仔细辨别,这些不同的民族概念的具体指向上却是不尽相同的。宪法文本中的民族概念,有的指向国家意义上的民族,即中华民族,但也有指向具体构成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各个民族。职是之故,有学者试着从西方“nation”与“ethnic groups”之间的区别,从中文“民族”概念之中又进一步析出“族群”概念,以示民族与族群概念之间的内涵区别。这一学理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在对外(外交层面)的英语交流中,“nation”与“ethnic groups”的区分对应了不同的含义。但是从本土立场来看,中国语境下的“民族”本身就是一个概念集(集民族“原生论”与“建构论”于一体)。因此,用“ethnic groups”指代中国各民族,也有其宪法与法理上的不妥,尤其难以体现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性质。


  (一)如何理解宪法文本中的“民族”概念?


  如何理解“民族”?这注定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围绕民族概念,中国民族学界曾经展开过关于“民族”与“族群”的学术争鸣,这些理论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作为适用于对中国宪法文本中“民族”的理解。因此也可以说,这是民族学理论对于宪法民族观认知的一大贡献。特别是在外交事务中,区别“nation”与“ethnic groups”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民族”与“族群”的英文原意,却难以反映出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内在形成与演化机理,即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发展格局。更重要的是,新中国步入社会主义以后,“民族”概念本身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背景之下,获得了政治和法律上的明确含义(主要通过民族识别来实现),即“‘民族’概念在中文中的演变体现了现代民族国家对于内外双重确定性的追求,到现在已经具有了清晰的内涵,特别是被赋予了明确的政治意义。”因此,用“族群”指向中国各民族,并不能将这一点凸显出来。而“族群”概念重在体现其社会意义和学术意义。也就是说,“族群”概念虽然曾被用于挑战“民族”的确定性,但其价值正在于其模糊性本身,因此,“族群”概念主要适用于讨论“民族中的社会”。


  首先,古代天下观之下的中国社会注重“华夷之辨”,却不存在“民族”与“族群”之争。16世纪以来,西方世界虽然开启了民族国家(nation state)的时代,但也伴生性地生产了新的身份认同危机。由此,纵观中国以及世界各国近代史,民族国家的艰难转型可谓一波三折。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奋力告别旧时代,通过建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避免了西方式民族国家的历史局限。中国由此在国际法秩序中获得“nation”的新义。“nation”本意强调“身份属性”,在近现代历史语境下又被赋予了“政治的属性”。在早期的理解当中,“民族”与“国家”同构,“民族”必然导向国家实体。但历史发展到21世纪,“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民族国家神话逐渐打破,“民族”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呈现复杂化态势。社会主义性质的新中国在同一个“nation”的政治屋顶下以未曾解体的方式继承了历史中国的遗产,这说明相比西方民族国家的发展道路,中国的历史独特性有其内在生命力。也正因为如此,对于新中国来说,民族概念可以作不同层次的理解。有学者从宪理语境中区分了民族的三种内涵。比如,“主权民族”强调国家独立与自主,中国即是一个主权民族。“自决权民族”在殖民、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以及联邦制下享有自决权;与之对应的是“自治权民族”。“自治权民族”只存在于单一制国家结构,只享有对内的民族自治权。中国的少数民族在宪法上享有的是对内的民族区域自治权;而“族群”的原意为“外来的,外来因素的”,指的是人类社会各阶段最广泛的人类共同体。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张以“族群”(ethnic)取代“种族”(race),“少数人群体”/“少数民族”的话语体系遂在此语境下逐渐形成。时下用“族群”替代“民族”的论调,实质上依然没有摆脱西方中心主义的窠臼,因而引起了理论界的极大争议。因此,面对“民族”与“族群”的各种歧义,宪法学界需要摒弃“民族单一性”的理解。中国宪法语境中的“民族”既有原生论(对应于民族的历史文化实体),也有建构论(即两种民族主义)。忽视中西方历史与文化背景的差异,无法全面理解中国语境中的民族意涵。中国共产党经过长期思索与实践后认为,“民族是在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形成的稳定的人们共同体。一般来说,民族在历史渊源、生产方式、语言、文化、风俗习惯以及心理认同等方面具有共同的特征。有的民族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宗教起着重要作用。”其次,国际人权法体系中的“族群”与“少数民族”也具有特定涵义,受国际人权条约的特别保护,用“族群”取代“民族”,可能使中国在国际法上面临尴尬境地,甚至使中国在国际人权责任方面面临“失语”状态。在对待宪法文本中的“民族”概念时,我们既要遵循国际一般规则,也要从维护宪法秩序的角度来思考。总的来说,“民族”在中国是一个稳定的宪法概念。在实际生活中,中国各民族也没有把自我共同体称作“族群”的习惯,除去支系认同,各民族彼此之间都是以“民族”相待,也以“民族”自称;中国宪法与法律规范更是使用了“民族”概念。因此,宪法文本中的“民族”概念主要适宜于从政治-法律意义上来理解,而“族群”作为一个“暧昧”的概念,适宜于从文化、社会、血缘等非明确的概念上进行理解。


  (二)“中华民族”入宪发展了宪法民族观


  问题在于,我国宪法是否需要一个能够区别于各民族,同时又超乎其上的与国家概念相对应的民族概念?如此一来,人们将不再困惑于宪法民族观的迷雾当中。应当说,新中国历部宪法都曾经进行过这样的尝试,但都未能取得基本的共识。特别是回顾我国制宪史,现代性“nation”意义上的“中华民族”概念,只在为数不多的几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当中若隐若现。这一宪法上的缺憾,可谓对于理解宪法文本中的“民族”概念不无影响。所谓“民族”与“族群”之争,也与“民族共同体”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的缺位具有某种关联性。在我国近代制宪史上,历部宪法均没有明确表达出整体性的宪法民族观,而是以“各民族”的表述来指称林林总总的民族集团。当然,这与彼时的中国还没有完成国家统合的任务和全国各族人民还处于革命战争的年代不无关系。在这些不同的立宪运动中值得一提的是,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作为中国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权的根本法,在其文本当中提出了“中国民族”概念。如该宪法第八条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彻底的将中国从帝国主义榨压之下解放出来为目的,宣布中国民族的完全自主与独立......”。这里的“中国民族”可以理解为一种整体性的宪法民族观念。但是从该部宪法的其他条文中又不难看出,“中国民族”概念在统合国内各民族方面显得并不完全。因而,“中国民族”的概念即使代表了宪法民族观念的整体性视野,但它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概念明确载入宪法,弥补了以上历史的缺憾,同时也丰富和充实了宪法民族观的内涵。就此而言,“中华民族”概念载入宪法是新中国在现代国家建构进程的关键转折点上作出的一次重大宪法修改,具有“宪法时刻”(Constitutional moments)的重要含义。“中华民族”概念载入宪法对于理解和诠释宪法民族观具有深远影响。首先,从宪法修正案的内容来看,“中华民族”概念载入宪法是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表述体现出来的。宪法的这一表述表明,这里的“中华民族”概念与中国历史上形成的“民族共同体”(历史文化实体)具有一致性,它是对中华民族普遍主义秩序文明的一种整体性表达。因此,“中华民族”概念代表了各民族的统称,是宪法文本中“各民族”的上位概念。如果说以往宪法文本中的“各民族”表述,因其显著的政治含义而难以凸显国家的整体民族观,那么伴随“中华民族”概念正式载入宪法,这种疑虑就因为“民族共同体的统一性”在宪法文本中的明确表达而得到了消解。自此,在宪法文本的理解上,中华民族与各民族的规范联系就不再是模糊的。其次,中华民族概念载入宪法以后,为各民族的宪法民族认同提供了根本法的指引。中华民族作为一个民族共同体概念,具有整体主义(抑或集体主义)的价值取向,它是中国各民族共享、共有的民族符号,中国各民族都是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成员,各民族也都有义务来维护和建设这一统一的民族符号。“中华民族”概念载入宪法,因其丰富的内涵而必将开辟民族大团结的新境界。


  (三)整体与部分:宪法文本中的两种民族层级


  “中华民族”是中国各民族的统称。通常而言,这样的定义不违背人们朴素的法感情。但是“中华民族”的具体规范意涵在宪法文本中并非是“其义自显”的。因此,为了使“中华民族”概念获得更为完整的理解,就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从宪法文本中“发现”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规范意涵。笔者曾经统计得出,现行宪法中“民族”一词总共出现67次。根据宪法文本的内在脉络来审视,这些不同的“民族”概念分别是在整体性与部分性的层级上被使用的。具体而言,整体性层级的民族概念总共出现19次之多,分别规定在宪法序言第2、11段和第4、34、52、70条当中。而部分性层级的民族概念又指向“汉族-少数民族”的二元结构,如指向汉族的条款只出现1次,规定在宪法第11条中。指向少数民族的条文出现44次,分别规定在宪法第4、30、59、65、89、95、97、99、102、107、112、113、114、115、16、117、118、119、120、121、122、134条当中。笔者曾将部分性层级上的民族称之为“小写的民族”,而将整体性层级上的民族称之为“大写的民族”。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以“规范主义”的内在视角来解释宪法文本中的“民族”概念,不应当忽视民族规范背后的价值设定。对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民族概念进行规范分析的结果表明,中华民族概念之下的不同亚民族概念之间,实际上又隐含着以“实质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为内核的价值取向。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区分两种“民族主义”,指的是大民族与小民族之间应当发展平等关系。即从宪法序言的表述来看,这主要指的是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方面,“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应当发展平等关系。第二,宪法序言以及正文中多处使用“各民族”的用语(例如宪法总纲第四条),也意在说明不同民族之间应当发展平等关系(包括少数民族之间也要发展平等关系)。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作为我国民族法的根本规范和民族政策的总纲,以“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为积极目的。可见,理解宪法文本中的民族概念,除了需要从语义构词上进行必要解释以外,同时也需要从具体规范的条文内容出发,将规范背后所设定的规范结构予以一并揭示。然而,这样的努力仍然不应当超出宪法本身来找寻,它必然只能存在于宪法之内。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规范结构在这里构成了一种“看不见的宪法。”



宪法文本中的民族关系结构


  那么,又当如何理解这种区分整体性与部分性的民族关系层级?整体性与部分性的民族关系指向,又旨在说明什么问题?我国宪法文本为什么呈现出如此含混而且具有复合性质的民族关系结构?本文认为,我国宪法之所以呈现这样的规范结构,从深层结构上受到两种规范传统的影响。第一,中国历史上“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结构(旧传统)。第二,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结构(新传统)。我国宪法文本之所以穿插两种新旧传统,意在兼顾传统与现代,从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格局中发展和滋养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这无疑体现了新中国的立宪者在形塑中华民族共同体方面的一种深度思考和长远考虑。中华民族共同体的两种规范结构,也凸显出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共同性和一致性。


  (一)“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结构


  “中华民族”概念载入宪法,主要涉及对宪法序言中“国家根本任务”与“统一战线”内容的规范调整。但是这并没有改变宪法文本中“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属性。毋宁说,中华民族概念正好对应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属性。那么,在这一规范变化当中仍有待于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定位“大写的民族”与“小写的民族”之间的关系?我国宪法为什么采取这样的规范表述?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限定在宪法文本之中来寻找答案。宪法序言第一自然段作为最具历史特色的“事实性规范陈述”似乎暗示了这个问题的答案。这一自然段以高度浓缩的语句,使新中国以来的制宪理念延伸至久远的历史资源当中。例如,该段陈述如下:“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这里的“悠久”与“共同”以及“革命”的词汇,实际上指涉(refer to)宪法中“大写的民族”的演化史。也就是说,民族共同体的历史维度是我们在理解宪法中的民族关系结构时不应当忽略的因素。只有把握了民族共同体在历史中是如何形成与演化的内在机理,才能理解现行宪法在涉及民族关系的相关规定时,到底遵循了什么样的规范传统。回溯中国历史,宪法文本之所以从“整体”与“部分”两个层级来规范我国民族关系,乃是由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关系格局所决定。


  首先,从社会层面来看,中华民族作为民族共同体,一直到近现代以来遵循着“多元一体”的关系格局。所谓“多元”是指各民族多点起源,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内保持着各不相同的发展面貌。但是各民族又因为大致生活在一个稳定和封闭的地理单元之内,因此又产生了生活交往的需要。所谓“一体”是指各民族在这种交往过程中形成一种交融状态,使各民族之间的“共同性因素”得到增长。其中,汉族(以及中原地区)因为在各民族交往过程中相对处于富庶和优越的地位,因此在“一体化”发展方面起到了凝聚核心的作用。其次,从国家层面来看,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关系格局也表现在“大一统而又因俗而治”的政治传统当中。所谓“大一统”是指各民族共同维护以“天子”为代表的中央政治权威,即共同接受中央政府的统一管理。中央集中制是“大一统”政治传统的本质特征。而“因俗而治”是指在“大一统”与中央集中制前提下,各民族地区(特别是边疆民族地区)根据区域范围内的特点,实行一定的自治。从宪法序言第一自然段的历史叙事内容来看,现行宪法文本之所以呈现出指向整体性的民族关系层级和指向部分性的民族关系层级,正是反映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结构。但是,这一民族关系结构(旧传统)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由于主体民族在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民族关系结构当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地位,因此难以把握好汉族与中华民族共同体之间的微妙关系。第二,中国历史上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往往也对其他民族形成了不同程度的民族歧视与民族压迫。因而,对于近现代以来由中华各民族自由联合和共同建构起来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这些固有的历史缺陷,都是新中国在建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时所应致力克服和矫正的问题。


  (二)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结构


  现代以降,新中国通过轰轰烈烈的革命运动而确立了社会主义的国家根本制度,从而实现了新中国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关系结构之上,又将“民族平等”原则确立为调整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基石。例如,现行宪法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表明各民族在政治和法律上享有平等之权利。在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看来,民族虽然是伴随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而形成的,但民族也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民族问题的最终解决,不仅同阶级问题相互联系,而且需要通过发展社会生产力水平而得到根本解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消灭民族内部的阶级压迫与阶级剥削,将民族关系的性质视为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就成为社会主义的中国在民族关系结构上的一大根本特点。这一点同中国以往的民族性质具有根本上的差异,与任何资产阶级属性的国家之间也具有根本区别。从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来看,民族属于历史的范畴,民族的消亡必然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无视“民族”现象与“民族”差异,不能在“英特纳雄耐尔”意义上促进民族团结与民族融合。正因为如此,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民族关系条款,同样受到了“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结构”的深远影响。在这个意义上,理解宪法文本中的“民族”,还需要回到社会主义的科学理论当中。只有理解了马克思主义视野下的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才能对宪法文本中的民族关系性质及其发展走向有一个清晰的把握和定位。


  第一,马克思主义认为,民族不分大小、强弱都应当是平等的。为了实现民族平等,必须使各民族从以往的阶级压迫与奴役中解放出来。而在最根本的意义上,还要通过发展生产力,促进各民族之间趋于平等。社会主义中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主义的民族理论为指导思想,通过革命运动实现了各民族从阶级压迫、阶级剥削之中解放出来。例如,广大的西藏人民从封建农奴制和神权政治的统治中解放出来即属此例。自此,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而言,民族问题的实质,就主要成为一个关乎“发展”的问题。第二,坚持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还要求逐步消灭各民族在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表现为民族特权,也表现为各民族在生产力与社会分工等发展程度上的差距。因此,社会主义国家要处理好民族关系,就需要帮助后进民族变革旧的生产关系,发展经济和文化,否则民族平等将成为空话。新中国从宪法上确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旨在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第三,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各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各民族实现民族平等后,历史的发展趋势必然是走向民族融合。”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比资本主义国家优越,就体现在通过无产阶级革命与人民民主专政促进不同民族趋向融合,最终实现自由人的联合体。尽管各民族有发展程度上的差异性,但最终仍然是要走向民族融合。因此,“共同发展”是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道义追求。然而,社会主义国家也反对“强制同化”,因为民族融合的实质应当是各民族在长期密切的经济与文化交往过程中实现一种“自然同化”,否则就可能演变为民族压迫,成为帝国主义时代的民族“融合”。我国现行宪法在民族观念与民族发展上之所以呈现出这样的价值追求,正是反映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结构”。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民族问题在社会主义国家已经得到了根本性解决。由于我国还仍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社会主义国家应当达到的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国家继续发展各民族的经济、政治、文化,消除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承认民族差别,照顾民族特点,正确对待和处理民族矛盾,使各民族在发展程度上逐渐趋于相近,就成为我国未来继续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道路的不二选择。


整体民族观:中华民族的宪法地位


  由上,从宪法文本揭示的民族关系结构出发,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规范表达就可以得到恰当的解释。第一,中国各民族(现有法定民族为56个民族)共同组成了更高层次的中华民族。这里的中华民族,指的就是各民族的复合体,也即“中华民族共同体”。第二,中华民族的概念并不遮蔽各民族的本真性(也有学者称之为“民族族格”/“ethnic dignity”),各民族的本真性主张乃是由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结构所决定的。第三,中华民族的宪法地位可定性为中国的“国家民族”(state nation)。这里的“国家民族”与“民族国家”(nation state)相对,其内涵和外延都超过狭义的“民族国家”概念。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概念载入宪法,不仅为解释宪法文本中的民族关系条款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同时也为如何定义中华民族的宪法地位,提出了新的课题。中华民族概念入宪,凸显的是一种整体民族观。这是因为,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与“伟大复兴”并置使用,表征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意在恢复民族共同体曾经拥有过的辉煌与荣耀。基于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历史面向的民族共同体概念,因此,对于它的宪法定位就不能局限于西方式“民族国家”的理念,而应当适度回到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逻辑中来理解。但是,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逻辑也应当得到正视,因为宪法的民族观也是对“旧传统”的超越。


  (一)中华民族是中国各民族的复合体


  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上升至国家根本任务,这是新中国宪法在国家建设进程中的一次重要“宪法时刻”。纵观新中国历部宪法,都以社会主义国家的现代化建设为主要的国家根本任务。此次宪法修改,又加增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任务,这可以理解为国家现代化目标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经验当中汲取丰厚的资源,将中华民族曾经创造过的辉煌荣耀转化为国家与民族取得现代化胜利的重要历史动力。这是因为,中华民族与中华文明作为一个未曾中断的连续体,是中华各族儿女共同创造和充实的结果。正如习近平同志所言,“站立在九百六十多万平方公里的广袤土地上,吸吮着五千多年中华民族漫长奋斗积累的文化养分,拥有十三亿多中国人民聚合的磅礴之力,我们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具有无比广阔的时代舞台,具有无比深厚的历史底蕴,具有无比强大的前进定力。”也正是因为历史上的中华民族曾经是一个“多元”与“一体”辩证发展的民族共同体,因此,现行宪法中的中华民族概念就不能作“单一性”的理解,而应当视作是一个民族复合体概念。所谓民族复合体,强调了它是由不同民族相互结合从而形成的具有共生关系的民族集合体,中华文明作为“超社会体系”,也是强调了它的内在有机性与互补性。从现代中国的建国历程来看,宪法文本中的中华民族概念,适宜于从中国各民族的政治认同基础上进一步理解为一个“超级共同体”。人类学家纳日碧力戈教授由此不无道理地指出:“中国多族共生、多族共建的超级共同体只能在以国统族、以政治中国统辖文化中国、以主权-空间共性统辖文化-情感特性的框架中稳定发展。”中华民族的复合性,在深层结构上乃是由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结构”与“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结构”共同作用而熔铸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宪法中的民族概念既有对中国“大一统”政治传统的内在继承,也有对这一政治传统的超越。两种新旧规范结构的复合性,决定了中华民族概念的复合性。


  (二)中华民族与各民族的“本真性”


  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两种传统结构(即“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结构”与“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结构”)都能够顺利推演出各民族的“本真性”(authenticity)。所谓民族的本真性概念,属于民族伦理的范畴,是指一个民族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独特属性和气质。从形式上来说,民族只有获得了现代意义上的自由以后,才可能出现本真性的问题。在前现代,民族的自我群体定位往往是通过与宇宙的目的论秩序相关的社会等级分殊来明确的,例如,古代不同民族的自我身份意识,就与古人对于宇宙世界的认知和体验不无关系。当诸如此类的宇宙目的论的视阈被现代人打破以后,特别是被民族主义理念予以重构以后,民族的身份认同就容易泛化为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在民族伦理上,“本真性”就是一种寻求自我身份认同的道德话语。例如,自清末中华民族概念提出以来,这一民族共同体基于民族主义的动员获得了与主权国家意义相对应的“族性”,这是从现代国家意义上强调中华民族的整体性与本真性,因而对于增强国人民族自信心、激发国民爱国主义心理产生了具大的作用。因此,中华民族具有宪法上的本真性就是确凿无疑的。与此同时,从另一方面来看,现代中国的建国之路,也不完全是趋从近现代意义上的民族主义道路,即“一族一国”的“标准型”建国方案。实际上,现代中国同样继承了中华天下体系下的普遍主义秩序(清朝封建国家向现代国家的转型即属此例)。因此,现行“82宪法”中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表明,新中国在建国理念上选择了一条在“自由民主”和“民族传统”之间的“中庸主义道路”(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从这一“中庸主义道路”的内涵中,民族的本真性都是到处可见的,因而也是不证自明的。例如,中华普遍主义秩序视角下的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结构,由多元与一体的辩证关系组成,其中,多民族、多文化组成了中华文明秩序的动力和要素,一体化的融合发展形成了中华文明秩序的主线和方向。民族多样性,是中华民族“共同体”命题的题中之义。中国古文《礼记》中对“五方之民”的多样性有详细的记载和描述,该书总结道“中国、夷、蛮、戎、狄,皆有安居、和味、宜服、利用、背器;五方之民,言语不通,嗜欲不同”;而在现代性的普遍主义秩序理念中,民族的本真性更是昭然若揭。新中国选择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从政治和法律上识别出不同民族、照顾不同民族在发展程度上的阶段性特征,最终发展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结构,本身就是基于民族本真性原理(主要是马克思主义的民族理论)而开辟出的民族新伦理。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结构赋予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结构”以新的内涵和价值,从根本上确立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未来发展走向。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由此成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命题所蕴含的题中之义。


  (三)“国”与“族”之间:中华民族的宪法地位


  基于中华民族概念的本真性特质,如何定义中华民族的宪法地位就变成了一个值得认真讨论的话题。上文中,本文指出中华民族是中华各民族的复合体,中华民族的概念不遮蔽中国各民族的“本真性”。中华民族共同体从“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结构”中发展出“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实际上是从整体性与部分性两方面推动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换言之,作为整体意义上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和作为部分意义上的中国各民族,在“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的规范指引下实现了相向性发展。如此,对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宪法定位,就应当从扁平化视角转向立体化视角来予以解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不少学者习惯于或者不自觉地将“中华民族”直接等同于中国的“国族”。但是在学理上,“国族”话语如果不加以正确阐释,则存在违反民族宪法之虞。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宪法规范解读来看,“国族”并非一个严格的宪法概念,甚至与宪法民族观存在一定的抵牾。首先,针对学术界较为普遍的用语习惯,将中华民族定性为“国族”是否恰当?本文以为,这涉及到如何理解“国族”的概念。其一,那种将美利坚民族树立为“国族”的经典范例,进而以此来比附中华民族者,实际上是犯了“文不对题”的错误。美利坚民族的形成在根本特质上迥异于中华民族的演化形态,二者不具有可比性。或许,将国家认同根基于宪法认同的这一做法上,二者可以进行比较。我国宪法学者刘晗指出,美利坚民族的形成机制主要是诉诸于“宪法民族主义”,这一独特的建国经验适宜且仅适宜于美国本土。他进一步指出,美国宪法不仅是一套法律规则体系,而且是一套社会意义网络。“合众为一”是美国宪法的意义所在:在时间维度中,美国宪法弥合代际断裂,无论是通过变化不大的成文宪法,抑或变化多端的司法审查;在空间维度中,美国宪法统合广土众民、融合多元群体,形成坚固的政治共同体;在法律维度中,美国最高法院统合各种宪法解释,发出权威声音。“合众为一”的政治想象铸就国族意识、凝聚文化认同、塑造公民崇拜,为宪法实施提供社会心理基础。其二,“国族”概念也可能暗含着从以往“同文同种”的种族主义角度来理解民族共同体。但这可能导致偏离了“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的发展方向。无论从我国官方信息的反馈抑或国家高层领导人的讲话来看,均没有明确表示“中华民族”就是中国的“国族”这一判断,而是选择了刻意回避的态度。相反,从新中国的建国史以及当前的官方文件来看,都将“中华民族”视作是中国各民族的统称。例如,毛泽东在1939年发表的《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中,就反驳了国民党的“国族”论。2009年9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民族政策与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白皮书,同样回避了“国族”的概念而是强调“中华民族”是“各民族普遍认同的统称和归属”。2015年9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见基层民族团结优秀代表时强调,“我国56个民族都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平等一员,共同构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谁也离不开谁的中华民族命运共同体。”“56个民族是中华民族共同体”,等等。可见,中华民族(以及中华民族共同体)概念本身的丰富性,是“国族”概念所远不能概括的。再者,从现代民族国家意义上适用“国族”概念,又应当注意什么?本文认为,这也涉及到对民族国家(nation state)内部建设的多样化理解。如果从古典民族主义出发,将中华民族共同体等同于“一个民族,一个国家”(one nation, one state)的标配性民族国家,那么“国族”概念的适用就显得不够严谨。事实上,“一族一国”的民族国家理论,已经得到现代民族/国家理论的修正。民族国家内部相对均质的状态只存在了相当短一段时间,而近现代民族国家理论对均质化的假定只是民族主义的“乌托邦”。另外,西方学者早先时期,将中华民族比喻为一个“伪装成民族国家的文明”(美国学者白鲁恂/Lucian Pye语)的说法,也体现了对西方古典民族主义理论的一种“东方式反思”。可见,“国族”话语充满内在张力,是一个歧义丛生的概念。即使是在我国台湾和大陆地区,“国族”话语在当前政治时局的变迁过程中的传承路径也是不尽相同的。职是之故,从“国家民族”(state nation)意义上来理解“国族”概念,即把“国族”视为“国家民族”的简称,颇显合宜。这是因为,国家民族的概念,兼备“以国统族”和“一国多族”的双重意涵:其一,“以国统族”正视了中华民族在国家主权意义上是一个“民族的政治统一体”,即“中华民族是一个”。其二,“一国多族”反映了同一国家内部在民族构成上的多样性,体现中华民族“和而不同”的族际理念。当然,“国家民族”的概念在我国宪法规范上也正好对应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属性。


结语:宪法作为凝聚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认同基础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顺应中国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发展趋势,将“中华民族”概念正式载入宪法,这是我国宪法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事件。从此次宪法修改的内容来看,中华民族概念载入宪法主要涉及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调整,即在原有的国家现代化任务之后又增加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内容。但是从宪法规范的内在统一性来看,中华民族概念载入宪法也带来了新的课题。由于我国宪法文本中存在诸多的民族规范条款,因此,在新的概念装置引入宪法规范体系以后,就面临如何重新阐释宪法民族观的释义学难题。虽然中华民族概念载入宪法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原有宪法文本中的民族规范结构,例如,宪法文本中“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实际上就是中华民族概念的另一种表达。但是不难发现,宪法文本中的“民族”概念具有不同层次的关系指向。如果不对这些宪法文本中的民族规范意涵注意区别,仅从字义层面进行扁平化解读,那么极易引发现实生活中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之间的“对立”,甚至掀起中华民族本真性与中国各民族本真性之间的“竞争”。


  为了消弭宪法民族规范之间的张力,构建宪法民族规范体系,就有必要对以中华民族概念为中心的各类民族规范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工作。首先,宪法文本中的民族概念具有确定性,是集政治和法律属性于一体的明确化的概念。因此,将宪法文本中明确的“民族”概念置换成暧昧的“族群”,不符合宪法民族概念的原有属性。其次,宪法文本中的民族规范意涵,可具体区分为整体性层级的民族概念和部分性层级的民族概念。前者等同于中华民族,可理解为“大写的民族”。后者具体包含了汉族和少数民族,二者都是“小写的民族”。复次,我国宪法中的民族规范条款之所以呈现如此复杂的面貌,在深层结构上是由“多元一体的民族关系结构”(旧传统)和“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结构”(新传统)所决定。最后,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概念载入宪法,凸显的是一种整体民族观,同时也从理论上进一步廓清了中华民族的宪法地位:其一,中华民族作为中国各民族的复合体,是中国各民族(56个民族)的上位概念。其二,中华民族概念的“本真性”并不遮蔽各民族的“本真性”,中华民族与各民族之间也不存在“民族本真性之争”。其三,中华民族的宪法地位可定性为“国家民族”(state nation)。“国家民族”概念是对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一种创新思考,于宪法上而言具有坚实的规范基础。总之,“民族”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标识性概念,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占据极其重要的位置。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概念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表述明确体现出来以后,不仅从国家任务层面交代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奋斗目标,而且从宪法实施层面充实了民族概念的规范意涵,推动形成了以“中华民族”概念为核心的宪法民族规范体系。新时代加强中华民族大团结,应当进一步夯实宪法作为凝聚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基础规范作用,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推动中华民族在伟大复兴中走向凝聚力更强、包容性更大的命运共同体奠定坚实的宪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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